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于印發
《船舶海事聲明簽注服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海安全〔2016〕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海事局,各直屬海事局:
《船舶海事聲明簽注服務管理規定》已經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與我局聯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2016年2月5日
船舶海事聲明簽注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航運業健康發展,規范海事聲明簽注服務工作,便利和服務當事人,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申辦海事聲明的簽注服務工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海事聲明簽注的主管機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海事聲明的簽注工作。
第四條 船舶申辦海事聲明簽注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符合要求的海事聲明予以簽注。
第五條 本規定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海事聲明”是指在船舶遭遇惡劣天氣或意外事件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船舶、貨物損壞、環境損害、人員傷亡等情況,以及船舶發生其他意外情況,船方在抵港后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的聲明;
(二)“海事聲明簽注”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事船舶申請辦理海事聲明簽注時,對海事聲明的內容進行書面審查,簽注“準予備查”以表明船方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過有關海事聲明事項的行為;
(三)“延伸海事聲明”是指在獲得海事聲明簽注后7日內,船方遞交的更為具體、詳細的補充聲明。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理海事聲明簽注申請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船舶應在事發后抵達第一港24小時內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海事聲明;船舶抵港前已發生或可能引起貨艙貨物受到損害的,應在開艙前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海事聲明材料。
(二)海事聲明簽注申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為船長,但可由其他相關人員代為提交。在提交申請時,提交人應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身份證件(海員證等國家規定的證件,下同)原件校驗。
(三)海事聲明文書可一式多份。
(四)船舶遞交海事聲明時,應當隨文附送一份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包括船長證書、船舶國籍(或登記)證書、船員名單、天氣報告(如相關)及其他相關材料,以證明申報的內容。
(五)申請人必須在海事聲明上簽字和加蓋船章,并應有不少于兩名見證人的簽字及其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六)海事聲明應當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對照。
如船長死亡或關鍵材料損毀造成無法按上述規定送交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注明相關情況。
第七條 海事聲明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船舶基本概況:船舶名稱、國籍、船籍港、船舶識別號或IMO編號、所有人、經營人和管理人(如有)名稱;
(二)船舶裝載貨物情況:出發港和目的港、客貨情況;
(三)海事聲明事項相關的情況:時間、地點、氣象、海況、事件主要過程、所采取的措施及損壞或可能損壞等。
第八條 海事聲明提出后,申請人可以在7日內遞交更為具體、詳細的延伸海事聲明。
海事聲明受理后再次發生非本次海事聲明簽注的意外情況,應當重新遞交海事聲明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對遞交的海事聲明及所附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海事聲明及所附材料后,僅做書面審查。
符合要求的,當場應給予加蓋“準予備查”章和編寫流水號。
如發現材料和信息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和信息,并受理其更新材料和信息后的申請。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批注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必要時可附英文。
第十二條 存在下述情況,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拒簽海事聲明,并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國家法律和法規;
(二)遞交材料存在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留存一份簽注的海事聲明文書和其證明材料,并建立相應臺賬,其他簽注的海事聲明應當交還申請人。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海事聲明簽注工作不影響相關方對船舶申請的海事聲明事項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日發布的《船舶海事簽證辦法》(港監字〔1995〕230號)同時廢止。
附件
“準予備查”印章參考印模
規格:橡膠印章,長方形,長4.0cm,寬2.0cm 中文宋體,藍色印油
字樣及說明:分四行,上方分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中文“準予備查”,英文大寫“RECORD APPROVED FOR VERIFICATION”,下方為年份、海事簽證流水號和日期。